(2017)津0110民初7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建善与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善,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7094号原告:杨建善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龙宇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注册号12011060027925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振东巨邦物流中心院内A区*号楼*号。经营者:韩兴娟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国,该单位经理。原告杨建善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以下简称“奥瑞达配货站”)的经营者韩兴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奥瑞达配货站支付工资2200元。事实和理由:杨建善于2017年7月19日至9月10日期间在奥瑞达配货站工作,因倒车后视镜后盖丢失扣除500元,走禁行路扣除500元。在2017年9月10日,又被扣除工资1200元。杨建善系驾驶员,无力承担装卸和数量清点工作。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奥瑞达配货站辩称,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后视镜后盖是在杨建善驾驶车辆期间丢失的,禁行路是杨建善违章,与奥瑞达配货站没有关系。物流公司打电话给奥瑞达配货站说杨建善与客户发生争执,奥瑞达配货站的孙忠国去卸货,客户的库管说少了两箱货,货款没有支付。杨建善诉状中所述扣除工资的情况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建善原系奥瑞达配货站驾驶员,2017年7月19日至9月10日期间在奥瑞达配货站工作,月工资5500元。奥瑞达配货站已向杨建善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31日期间工资。奥瑞达配货站未足额支付杨建善2017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11日,杨建善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17]第0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建善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双方一致确认杨建善2017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6330元。奥瑞达配货站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足额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建善认可已收到该期间工资4130元,奥瑞达配货站应予支付工资差额2200元,杨建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支付原告杨建善2017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杨建善或交本院转原告杨建善领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奥瑞达配货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