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驳回卜春杨支付令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卜春杨,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申1号申请人卜春杨,男,满族,1976年5月3日生,农民,现住辉南县。被申请人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卜春杨给付所欠贷款本金62820.00元、贷款利息15741.17元、逾期利息5835.97元,共计84397.14元。经审查,本院同日做出(2015)辉民督字第32号支付令:被申请人卜春杨在接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现改制为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支行)所欠贷款本金62820.00元,贷款利息15741.17元,逾期利息5835.97元,共计84397.14元,以及申请费100.00元。支付令做出后,卜春扬签收支付令,未提出异议。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卜春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5)辉民督字第32号支付令,并驳回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理由:1、实际贷款数额与贷款合同所载明的数额不一致。2、贷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文件上的签名、手指印、印章与实际不符。3、本人只在辉南县庆阳信用社分两次(第一次贷款10000元、第二次贷款20000元)办理农资贷款共计30000元,且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有还款票据为证。4、以上两次贷款均已还清。如有其他贷款均为其他人员伪造贷款手续所致,本人不欠庆阳信用社贷款。收到申请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听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卜春杨在收到(2015)辉民督字第32号支付令后,未提出异议,故该支付令自行生效。现申请人卜春杨在听证中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听证中经过释明,申请人认为没有必要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同时,关于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出的当时经办该笔借款的信贷员徐树宣涉嫌犯罪被刑事处罚这一主张,经本院调查,徐树宣所涉犯罪数额中不包含该笔贷款,且申请人多次去公安部门询问,也不包括其本人的该笔贷款。卜春杨的申请没有证据证明(2015)辉民督字第32号支付令确实存在错误,故其撤销支付令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卜春杨要求撤销(2015)辉民督字第32号支付令的申请。审判长 马宏颖审判员 高俊德审判员 韩宝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丰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