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752号原告: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安村盐灶溇。法定代表人:吴永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耀、林红虹,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耀、林红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4300CBC0885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4300CBC0885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4300CBC0885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九城公园里小区北区4幢1号,建筑面积205.42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全额房款2817281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被告冯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涉案商品房出售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预售定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3、催告函1份,EMS快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书面催告被告要求起尽快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证据4、终止合同通知书1份,EMS快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书面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冯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被告方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预售定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满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超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4300CBC0885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冯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