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增义与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义,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577号原告:张增义,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义孟,总经理。原告张增义与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126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分五次购买原告的小麦,金额共计112656元,有被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小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公司停产关门,需等待调取电脑原始数据,现无法确定小麦数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7日,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分五次购买小麦,共计小麦款112659.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收货单5份,该收货单注明小麦数量、单价及小麦款金额,加盖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计量业务办讫专用章,并有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西圣签字。上述小麦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收货单5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已收到原告小麦未予否认,且被告已出具5份采购收货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要求支付小麦款共计1126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增义小麦款112656元及利息(以1126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刁立莹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