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子林与江北乡官地村委会、邹玉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林,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邹玉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980号原告:刘子林,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原告妻子),女,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刘启贵,该村村长。第三人:邹玉萍,女,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举(邹玉萍丈夫),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播虎(邹玉萍长子),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子林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邹玉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子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0.1亩×9000.00元/亩=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吉荒高速公路征地,原告所属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2社河西水改旱责任田被征并按实测面积已取得了征地补偿款。原告与第三人土地顺垄东侧对头儿相邻,原告原有土地1.5亩,被征土地9分地(约898.98㎡),剩余土地应为6分地。2017年4月经村委会测绘确认原告剩余5分地(约500㎡),这时原告才得知少分了1分地(约101.02㎡)。第三人土地位于原告东侧,被征7.5分地(约759.08㎡),多余近4分地(约399.08㎡)系集体土地,该4分地按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分配制度,系集体与个人各占50%,而原告所差1分地就在第三人多出的4分地之内。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子林的1.5亩承包地在2016年吉荒高速公路征地时被征占9分地约898.98平方米,征地后经实际测绘刘子林剩余的承包地为5分地,少了1分地,约101.02平方米。而与其承包地相邻的邹玉萍却多了4分地,约399.08平方米。刘子林主张其所少的承包地应当在邹玉萍的4分地之内,但邹玉萍多出的4分地系四荒地,不是承包地。四荒地的分配应由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分配制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刘子林在本案中未提供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的信息证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的信息不明确,刘子林告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子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