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包东方与邱国俊、华元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东方,邱国俊,华元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4161号原告:包东方,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国俊,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华元晓,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包东方与被告邱国俊、华元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东方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东方诉称,被告邱国俊经营南阳市卧龙区金典故事西餐厅,被告华元晓系被告邱国俊的妻子。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务工,后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欠款65253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被告华元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多次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25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东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现原告包东方不能提供被告华元晓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华元晓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包东方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东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退还原告包东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