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志玲与邓明爱、邓军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玲,邓明爱,邓军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373号原告:李志玲,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林(系原告李志玲的姐夫),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明爱,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军辉(系被告邓明爱之子),1984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李志玲与被告邓明爱、邓军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林、被告邓明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恢复原貌;2、判令两被告赔偿侵权期间(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武汉至野三关镇往返6次23天)交通费1800元(300元×6次)、伙食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3450元(150元×23天),共计925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侵占土地期间损失费24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每年按80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地名为陈帮平0.3亩鱼塘改建为公路的部分在预留1.2米宽、17.8米长后,将下余部分土地返还,恢复原貌是指将从巴鹤公路到被告邓明爱家的小路,将占用原告土地上的石头、土都搬走,恢复成1.2米宽、17.8米长的小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农历正月初八)回到野三关镇金象坪村三组得知被告邓明爱、邓军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2日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鱼塘),地址: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79875号,本人屋后左右田,面积69.35平方米,扩宽小路(原小路宽约1米)修自家公路,长17.8米,平均宽5米(注:两被告院坝距省道巴鹤公路只有17.8米,不存在交通问题,而是故意制造矛盾。原告到被告家中理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态度生硬,未达成协议,然后2014年4月17日村干部进行调解仍然无效,在此次调解当天双方还发生肢体冲突,幸好村干部及时制止才免于事态升级。后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6年5月13日信访到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在信访期间野三关镇干部上门到被告家中调解继续无效。综上所述,被告邓明爱,邓军辉非法占有原告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明爱辩称,一、邓明爱居住的房屋是改革开放以前修建的,房屋与巴鹤路(省道)直线相距14.4米。中间是1964年修建绿葱坡至清太坪公路时的料厂留下的一个取料坑(沟)一个,并非李志玲所谎称承包的“鱼塘”,有历史依据和现实事实具在;二、李志玲诉我整修公路侵犯权确属诬告,从我住房走上门前公路是从这个深坑(沟)的高处东、西两边都有走路。当年胡德秀就是失足落水身亡在此;三、李志玲承包土地合同上的“本人屋后”左右0.6亩地,根本与这个污水坑和我改造公路地方无关;四、李志玲承包只有4块地,2.93亩属实。所谓的“本人屋后左右”6分土地根本不存在,更不存在承包“鱼塘”。为此,邓明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历史依据,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依法作以公正判决。被告邓军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玲与被告邓明爱两家相邻居住。被告邓军辉系被告邓明爱之子,2010年被告邓军辉与被告邓明爱分家单独立户。2005年李志玲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其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93亩,承包土地地块情况为:旁边淌1.25亩,“陈帮平”0.3亩:东至公路边,西至院坝,南抵本人屋,北至屋根,“正存阳沟”0.87亩,“午二坡”0.51亩,“本人屋后左右(荒地)”0.6亩:东至公路,西至走路,南至本人山林边,北至蒜厂墙角根。自巴鹤省道公路至被告邓明爱家原有宽约1.2米、长约17.8米的小路,2014年2月被告邓明爱未经原告李志玲的允许,占用原告李志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部分土地,将原有小路加宽加高扩建为公路。原告李志玲为此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4月17日,经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志玲向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对邓明爱土地侵权进行调查处理,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邓明爱侵占原告土地修建公路属实,且占用的土地在李志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于2016年6月15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6月21日原告李志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玲与被告邓明爱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用水、排水、通行等关系。关于2014年2月被告邓明爱扩建公路占用原告的土地的事实,原告李志玲向本院提交的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被告邓明爱扩建的公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李志玲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地块四至也证实了被告邓明爱扩建公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邓明爱虽认为其扩建的公路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邓明爱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邓明爱应立即将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村邓明爱房屋门前巴鹤省道公路至邓明爱晒场扩建的公路在预留1.2米宽、17.8米长后,将下余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志玲,并由被告邓明爱将石头、泥土运走,恢复成小路。原告起诉称被告邓军辉亦参与了扩建公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邓军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侵权期间交通费1800元、伙食费2300元、误工费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侵占土地期间损失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且该损失并未经过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团结互助,对日常生活出现的摩擦,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退一步海阔天空,向对方让步的同时也是为自己留有余地。原、被告因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委会、人民政府多次调解,诉讼至人民法院后,本院也曾组织调解,但仍然没能达成协议。相关部门只能疏导、劝解和评判谁是谁非,无法根本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解铃还需系铃人,望原、被告珍惜邻里感情,妥善处理今后的矛盾和纠纷。被告邓军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爱立即将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村邓明爱房屋门前巴鹤省道公路至邓明爱晒场扩建的公路在预留1.2米宽、17.8米长后,将下余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志玲,并由被告邓明爱将石头、泥土运走,恢复成小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军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明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