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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632号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蕾花园5号楼16门增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613室。法定代表人:张如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大明,经理。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和王孝勇、被告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天津市河北区××大厦××号房屋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共计33个月的物业费2113.98元,违约金105.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大厦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所有天津市河北区××大厦××号房屋,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共计33个月欠物业费2113.98元,经催要未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河北区××大厦××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4.06平方米,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我公司没有给过原告物业费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河北区××大厦业主会也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也不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已于2016年7月7日被法院查封。另天津市河北区××大厦有电梯,但是2楼和3楼无电梯通道,不能使用电梯,且是临时水电,原告不应收取机电设施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大厦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天津市××××大厦××���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4.06平方米,每月物业费38.44元、机电设施费25.62元,合计每月64.06元,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欠物业费共计2113.9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照片复印件、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调取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大厦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天津市河北区××大厦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所讲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节,因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大厦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该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所讲不使用该房屋,并不影响原告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关于物业费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本院应依法准许。关于机电设施费,被告所讲天津市河北区××大厦有电梯,但是2楼和3楼无电梯通道,不能使用电梯,且是临时水电,原告不应收取机电设施费一节,因合同约定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标准由业主交纳,考虑实际情况,应适当减免部分机电设施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标准计算给付机电设施费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考虑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导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共计33个月的物业费1691.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