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福一与金文鑫、赵红丽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一,金文鑫,赵红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一,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鑫,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红丽,女,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威远堡镇。上诉人孙福一因与被上诉人金文鑫、原审被告赵红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孙福一对两项有争议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接到法院传票,开庭日期定的是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已经找好证人准备出庭作证。2017年5月11日突然接到法院通知,要上诉人到法院去开庭,导致没有及时到庭。证人所证事实是本案的关键,可证实上诉人将所有欠款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由于临时决定开庭,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的名字,同时请求法院传唤证人,上诉人等待第二次开庭。2017年6月24日,法院通知上诉人取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文鑫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错误认定。而且审理程序合法。依法通知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以及开庭过程中并为说明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故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赵红丽二审未答辩。金文鑫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物运输费1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文鑫、赵红丽为夫妻。2015年下半年,金文鑫为被告往建筑工地拉运毛石,每立方米石头36元,运输费共计35064元。2015年10月,赵红丽通过网银给付金文鑫18000元运输费。2016年7月6日,孙福一为金文鑫出具欠条,承诺欠金文鑫拉毛石运费17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结清。之后,孙福一给付金文鑫3000元运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金文鑫运送的毛石是否有两车不合格及该运费应否从欠款中扣除;2.孙福一为金文鑫出具欠条后,是否给付金文鑫剩余的12000元运费。由于孙福一对两项有争议事实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金文鑫对孙福一的两项争议事实的主张陈述,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金文鑫为被告运送建筑材料,并约定了运费价格,双方已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现金文鑫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建筑材料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金文鑫运输费。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明金文鑫运送建筑材料中有两车不合格及已经给付剩余运输费的证据,对被告已履行了给付金文鑫运输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剩余运输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文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金文鑫运输费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福一、赵红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孙福一是否全部履行给付运费义务。二审中,孙福一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福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福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福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