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胜墩村。法定代表人:陈方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PET离型膜、保护膜,合同约定交(提)货履行地址为甲方仓库,而运输方式约定为由被上诉人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指定地点系在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的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交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故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交(提)货履行地址为甲方(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但对货款的支付未作约定,原裁定认定四川羽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灿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