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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腾俊与方学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腾俊,方学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114号原告:胡腾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彭浩棋,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学锋,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安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3��1-2层。负责人:汪斌。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368、370号。负责人:吴生强。委托代理人:俞凯敏,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胡腾俊与被告方学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方学锋赔偿原告胡腾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6321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腾俊的委托代理人彭浩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责人汪斌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翀、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生强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30日,被告方学锋驾驶浙E×××××号车辆超车后停车带人,被跟随其后的案外人夏方龙驾驶的皖20/×××××车辆相碰撞,浙E×××××号车辆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胡腾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腾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方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腾俊和案外人夏方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腾��,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宏村镇古溪行政村桐坑村民组,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五、医药费12573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误工费231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5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450元。八、护理费92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交通���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十一、伤残赔偿金1185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簿各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子需抚养16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不能相对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在杭州工作,交有社保,2016年4月始在安吉工作,自7月起交有社保,其举证可相互印证工作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二、营养费1800元:为此原���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方学锋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案外人夏方龙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方学锋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胡腾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方学锋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方学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方学锋应赔偿原告胡腾俊3767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方学锋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37671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腾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7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腾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腾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腾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洲中心支公司负担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