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济源市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贾军、李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贾军,李小霞,葛尚清,代二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663号原告:济源市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崔小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瑗,合作社职员。被告:贾军,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小霞,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葛尚清,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代二庄,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市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信农民合作社)与被告贾军、李小霞、葛尚清、代二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崔小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张向瑗,被告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霞、葛尚清、代二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军、李小霞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12.5‰计算;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2.被告葛尚清、代二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军与李小霞系夫妻。2015年8月13日,其与被告贾军、李小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二被告可连续向其借款,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元,被告葛尚清、代二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经被告贾军、李小霞申请,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月利率12.5‰,逾期不还,利率上浮50%。后被告贾军、李小霞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军、李小霞未予还本付息。被告贾军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暂无能力;其与李小霞系夫妻属实。被告李小霞、葛尚清、代二庄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军、李小霞系夫妻。2015年8月13日,原告联信农民合作社与被告贾军、李小霞、葛尚清、代二庄签订《社员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贾军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内向联信农民合作社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连续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用途、期限,以借款发放凭证为准,借款发放凭证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葛尚清、代二庄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的连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出借人有权扣划保证人的入社股金,用以偿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小霞作为贾军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被告贾军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年利率15%,逾期日利率0.0625%。后被告贾军利息清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贾军、李小霞、葛尚清、代二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给被告贾军30000元,但被告贾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军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6年1月20日,故未还利息部分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关于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告的主张有益于被告,且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时间及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尚清、代二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军与李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李小霞对该笔借款亦知情,故被告李小霞有义务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李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源市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二、被告葛尚清、代二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