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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秀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菊,朱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141号原告:韩秀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岳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菊与被告朱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朱岳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88,204.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岳龙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朱岳龙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朱岳龙驾驶牌号为苏AH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华翔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骑电动自行车的潘孝翠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岳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36,620.5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秀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苏AH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还查明,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了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潘孝翠的赔偿款11,299.7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医药费2,499.76元,车损1,600元等。原告提供的通行证、工作证、(2017)沪0112民初15039号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在本市居住及工作均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朱岳龙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6,6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6,904.59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300.2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71,604.35元。被告朱岳龙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韩秀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300.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菊71,604.35元;三、被告朱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菊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2.10元,由被告朱岳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