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肖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肖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20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负责人张钊,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叶,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诉被告肖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办理“周转易”贷款业务,授信额度63万元。被告据此先后向原告借款238893元、226145元,两笔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7.5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5月,该两笔借款本金结清,但利息至今未还,尚欠利息(含罚息、复息)79652.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时尚欠利息79652.08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款时以7647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支付复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叶经电话通知、邮寄送达,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3×××003),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总额63万元的循环授信,被告在此范围内可向原告贷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未偿还本金按日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在前述循环授信额度内,原告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被告使用该功能可通过POS机、网上支付、转账等方式定向支付,所使用资金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2015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向原告贷款238893元。2015年2月2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向原告贷款226145元。两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年7.5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5月23日,两笔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但尚有部分利息(含罚息、复息)未结清。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尚拖欠238893元贷款利息4370.14元,产生罚息、复息32432.47元;拖欠226145元贷款利息10542元,产生罚息、复息32307.47元;上述两笔贷款所欠利息总额14912.14元,产生罚息、复息总额64739.94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有部分利息、罚息、复息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时被告尚欠原告两笔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9652.08元,故被告应予以偿还。同时对2017年9月13日起新增的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34%(年利率7.56%基础上浮50%)标准,分别以所欠利息14912.14元为基数继续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被告现电话失联,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时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9652.08元。被告肖叶另以年利率11.34%标准,以所欠利息总额14912.1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3日后新增的罚息、复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5.5元)、案件保全费817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171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雅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