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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850号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经济产业园Z917公路23公里处(乌准铁路)南侧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开发区西部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垒,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959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19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款,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规定被告使用原告高亢硫混凝土、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20元。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95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宝恒基商砼对账确认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以由被告确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款,合同对结算结算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款。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9596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151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诉状及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成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95965元及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595965元×20%)11919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造成诉讼风险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5965元,并承担违约金119193元,两项合计715158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锦食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军荣审 判 员  汪振荣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