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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鹤壁市山城区环境保护局、鹤壁佳鑫陶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壁市山城区环境保护局,鹤壁佳鑫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负责人李善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东东,该单位职工。被申请执行人鹤壁佳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山城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鹤壁佳鑫陶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山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辊道窑和干燥塔上方建有旁路管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属较重违法行为,对被申请执行人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下列行政处理:给予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当日送达至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山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鹤壁市山城区环境保护局山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中罚款30万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炜审判员 王 珂审判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