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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3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周至县九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乙公司。地址:西安市户县太平原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潘嘉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惠某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闫某,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02.53元、误工费23500元(235天×100元/天)、护理费30800元(308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13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6000元、后续营养费6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2、案件资料打印费100元;3、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王甲某驾驶陕A8U5**号小轿车在周至县集贤镇产业园科技大道南段,在未查明车后的情况下倒车,将已拉开车辆左后侧车门准备上车的原告撞飞倒地,腰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西安市中博集贤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3、腰5-骶1椎间盘轻度膨出,住院2天。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11月30日转院至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至今,导致颈椎僵硬、失眠、血压升高、双腿麻木、臂部经常震疼,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经查王甲某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职工,因公开车将原告致伤,又查,某乙公司所有的陕A8U5**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于被告某丙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三被告均有义务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之请求。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丙公司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32096.91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某丙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王甲某驾驶陕A8U5**号小轿车在周至县集贤镇产业园科技大道南段,在未查明车后的情况下倒车,将已拉开车辆左后侧车门准备上车的原告张某撞飞倒地,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Z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西安中博集贤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共计2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3、腰5-骶1椎间盘轻度膨出。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11月30日转至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2日,共计22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2599.44元。其中被告生态公司垫付医疗费31046.91元、胸腰矫形器1050元共计32096.91元。原告张某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7922.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02.53元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32096.91元,属有效票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130元,复印费票据100元,鉴定费票据1610元。另查,原告张某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了退休金。再查,肇事车辆陕A8U5**小型轿车为被告实业公司所有,肇事司机王甲某是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职工,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事发时由王甲某驾驶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借用某乙公司的陕A8U5**小型轿车于两公司之间送材料,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执行公务。且该车在被告某丙公司西安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甲某驾驶陕A8U5**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甲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王甲某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职工,王甲某驾驶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陕A8U5**小型轿车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的陕A8U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丙公司西安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丙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502.53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32096.91元,属有效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其护理费、营养费,但未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后确实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2项,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24天每天30元计付,共计720元;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依法均应予支持,各为56880元、1610元、100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给付,各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6609.44元。其余因证据不足及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鼓励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垫付的32096.91元,一并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88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2599.44元(502.53元+320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119.44元。扣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垫付的32096.91元,实际赔付3022.53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096.91元。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038元。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