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凤才与赵元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才,赵元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479号原告:李凤才。被告:赵元旦。原告李凤才与被告赵元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才与被告赵元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0.02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元,利率为0.02元/月,并给我写下借条一支,当即被告向我支付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承诺“按期还款,决不食言”,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无钱推诿,现被告有送快递工作,月入四五千元的收入,但仍不给原告还本付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元旦辩称,我在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了一万元是事实,利息是一个月400元,陆续付了差不多一年的利息。2016年,我曾给原告偿还过5000元。原告李凤才向本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赵元旦向原告李凤才借款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04元,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凤才现金壹万元整,期限壹年,到期按期归还,决不食言。赵元旦2010年9月2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如被告能一个月内偿还一万元本金,原告可以放弃利息,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元旦向原告借款,原告李凤才提供款项给被告,该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0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期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被告赵元旦主张其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抗辩事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凤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元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仲平人民陪审员 任军军人民陪审员 李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倩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