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泽真与王朝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真,王朝刚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915号原告:肖泽真,女,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刚,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皇琼(系被告王朝刚之母,特别授权),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肖泽真与被告王朝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泽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泽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生活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孙。2014年1月5日,原告之子王成友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不幸身亡,获得赔偿款800000元。原告与儿媳妇周皇琼、孙子王朝刚、孙女王方达成协议,即原告分得的150000元生活费由王朝刚、王方各保管500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零用钱支出。另约定,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与王朝刚共同生活,每月生活费1000元,如原告去世时保管的费用还有剩余,则归王方和王朝刚所有。协议签订后,钱交由被告保管,但原告一直单独生活,被告未履行生活费等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王朝刚辩称,答辩人对代原告保管生活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每月生活费1000元,如原告去世后仍有剩余则归答辩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随答辩人租房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要求回高县老家生活,其生活费仍由答辩人支付。2017年5月,原告不慎摔伤住院,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247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后继续雇人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70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诉王成华、王成会赡养费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肖泽真自愿随王成会生活。答辩人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共计3050元。综上,答辩人按月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至2017年8月的生活费,所保管的费用剩余580元,余款应予返还。肖泽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肖泽真身份信息;2.协议,拟证明肖泽真所有的150000元由王方、王朝刚、王成华代管;3.民事诉状、应诉通知、赡养协议,拟证明肖泽真起诉要求王成会、王成华承担赡养义务,经双方协议,肖泽真自愿随王成会生活。王朝刚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律师费收据,拟证明肖泽真起诉王成华、王成会赡养费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50元由王朝刚支付;2.住院医疗费发票、收条4张,拟证明肖泽真住院医疗费7471.53元,经报销后王朝刚实际支付2470.53元,另支付交通费、护理费2600元;3.6组证明,拟证明肖泽真2014年初至2015年7月随王朝刚生活,此后回老家单独生活,王朝刚、周皇琼对其生活上进行照料,直至2017年7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泽真认为王朝刚提交的6组证明及署名为周云、涂万银等的9份证言材料与肖泽真单独生活的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周云、涂万银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材料未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基本情况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村民小组证明,本院认为,肖泽真单独生活与否与王朝刚是否支付生活费无关联性,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列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王成友(肖泽真次子)在浙江打工身亡,其近亲属(配偶周皇琼、母肖泽真、女王方、子王朝刚)获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800000元。同年1月26日,肖泽真、周皇琼、王方、王朝刚、王成华(王成友之兄)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1.肖泽真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0元分别由王方、王朝刚、王成华各保管50000元,王方和王朝刚所保管的部分用于支付肖泽真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日常零用;2.肖泽真从2014年2月1日起与王朝刚共同生活,每月生活费1000元;3.肖泽真去世后,王方、王朝刚所保管的生活费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归王方、王朝刚所有。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7月,肖泽真的生活所需由王朝刚承担。2017年5月23日,肖泽真摔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朝刚支付了医疗费2470.5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00元。2017年6月5日出院后,王朝刚继续雇请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1700元。2017年7月23日,肖泽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子王成华、其女王成会按月给付护理费15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庭外达成协议,即肖泽真自愿随王成会共同生活,生活上的照顾义务由王成会负担。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朝刚支付。肖泽真对王朝刚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异议。王朝刚于2017年8月4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以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肖泽真与王朝刚达成的保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肖泽真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朝刚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在寄存人授权范围内,合理处分保管物。王朝刚负担了肖泽真2014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生活所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为每月1000元。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生活水平,并考虑老年人身体状况的特殊需求,对王朝刚支付肖泽真的生活等费用酌情确认为800元/月。肖泽真作为寄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请求王朝刚返还保管物,但王朝刚已实际支付的部分,则不应返还。王朝刚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人,双方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保管合同解除。综上,本院对肖泽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泽真与王朝刚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保管合同于2017年8月4日解除;二、王朝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泽真827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肖泽真负担438元,王朝刚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召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