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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78号异议人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峰,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号绿洲5A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朔州市住建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朔州市住建局称,我局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执1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东权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1日和4月20日与异议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湖北东权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144辆车辆全部交付异议人,但实际全部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按照合同汇总违约金相关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扣去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因双方对违约责任认定存在争议,湖北东权公司与异议人正在对违约金具体数额进行协调,湖北东权公司对异议人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预估低于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3357110元。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住建局110万元债权,并于2017年8月17日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另查明,根据朔州市住建局向本院出具的异议书、情况说明等显示,湖北东权公司与朔州市住建局签订密闭式自装卸垃圾车合同,合同总金额1555.2万元。朔州市住建局共向湖北东权公司支付1205.3万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505.54万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349.92万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349.84万元。因湖北东权公司严重违约,迟迟不能按时交货,朔州市住建局经多次研究讨论决定,在2016年6月23日以前对湖北东权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20万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朔州市住建局向本院出具的异议书、情况说明等显示,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住建局有债权,只是双方对违约金有争议,本院依据湖北东权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住建局110万元债权属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不论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住建局处债权是否有争议,朔州市住建局在本案110万元范围内不再向湖北东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即可。朔州市住建局提出异议后,若东风生态公司认为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住建局有款项需支付,可在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