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智隆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艾东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隆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艾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3行初47号原告:智隆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希奎,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明,系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管委会办公楼307。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局局长。负责人:赵丹,系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芳,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飞,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满族,系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艾东,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汉女,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隆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隆公司)诉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普新区人社局)、第三人艾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明,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赵丹,委托代理人张东芳、王晓飞,第三人艾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16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智隆公司职工艾东2015年7月22日在单位铣床加工机台操作时,被铣床刀把右手食指割伤。诊断结论:右手食指末端离断伤。因此,认定第三人艾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智隆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16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5年7月22日,原告所雇人员艾东,在铣床加工机台操作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戴手套作业,被铣床刀把右手食指割伤。原告认为艾东受伤,其主观存在严重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故诉请法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5年10月16日,第三人艾东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在车间从事铣床加工时被铣床刀把右手食指割断,申请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第三人与原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诉讼未终结,于同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艾东2015年7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被铣床刀将右手食指割伤,伤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采纳被告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并有过错。2、无论第三人在工作当中受伤是否存在个人有过错的情况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事实。3、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第三人系在工作当中受到伤害。4、经仲裁、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当中受到伤害,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仲裁裁决书、金州区区人民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医疗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第三人艾东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确属工伤,第三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除《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艾东系原告智隆公司职工,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艾东在单位铣床加工机台操作时,被铣床刀把右手食指割伤。诊断结论:右手食指末端离断伤。后第三人艾东向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16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艾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智隆公司对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艾东是否存在法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艾东存在上述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金普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16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综上,原告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隆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智隆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