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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跃达塑料有限公司、中山百胜百模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跃达塑料有限公司,中山百胜百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跃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中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百胜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跃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百胜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跃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2.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秦建取得涉案支票不具有合法性。经被上诉人与秦建核对,秦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低于涉案支票金额,被上诉人取得支票属于恶意,故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取得涉案支票。3.案外人秦建取得涉案支票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虽与秦建签订了塑胶模具合同并以支票方式向其支付了43260元预付款,但秦建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该合同,故上诉人有权阻止秦建取得预付款43260元,上诉人不支付票据款并没有过错。4.被上诉人在涉案支票的兑付日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存在恶意,被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不合法,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上的款项。综上,上诉人不支付票据上的款项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百胜百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报价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案外人秦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我方与秦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秦建因拖欠我方货款向我方直接交付了涉案支票,因此我方是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对价,理应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2.上诉人与案外人秦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因履行其合同义务向秦建直接支付涉案支票,故秦建亦是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秦建是否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3.我方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上诉人向案外人秦建交付涉案支票时,该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和日期,视为其在交付该支票时授权秦建补记。被上诉人百胜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跃达公司向百胜百公司支付票据款4326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胜百公司与案外人秦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百胜百公司向秦建供应模架和模具钢材,秦建因欠百胜百公司货款向百胜百公司交付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5××××4430/35968518,出票日期:2017年3月25日,票面金额43260元,出票人:跃达公司,收款人:百胜百公司)。百胜百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持该支票委托银行收款,但因“约定使用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百胜百公司遂向一审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百胜百公司曾为秦建向跃达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为43260元,但百胜百公司与跃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秦建从跃达公司处取得了上述支票。一审法院认为,百胜百公司持有的涉案支票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百胜百公司与秦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从秦建处取得涉案支票的事实,有百胜百公司提供的报价合同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为凭,秦建到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百胜百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给付对价,理应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百胜百公司经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跃达公司行使追索权。现百胜百公司诉请跃达公司支付支票款43260元及从支票出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跃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百胜百公司支付支票款43260元及利息(以实欠支票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5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财产保全费453元,合计894元,由跃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本案所涉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百胜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百胜百公司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的规定,本案支票的收款人为百胜百公司,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秦建之间的报价合同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秦建本人亦在一审中出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百胜百公司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跃达公司上诉主张百胜百公司在涉案支票的兑付日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票据追索权不合法。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但该票据于2017年3月29日经百胜百公司提示付款时已被付款银行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的规定,百胜百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支票、票据追索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跃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百胜百公司作为收款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支票被拒绝付款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出票人跃进公司向百胜百公司支付涉案票据上的款项43260元以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跃达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冠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