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陈岗与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6407号原告:陈岗,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9906386J。法定代表人:左军,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岗与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回程缸配件。在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一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机公司2013年起开始向原告陈岗购买回程缸。2015年11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一机公司下欠原告7713元。2016年1月5日,经对账,被告一机公司下欠原告18324元。2016年4月16日,经对账,被告一机公司下欠原告21430元。2016年6月16日,经对账,被告一机公司下欠原告8290元。2016年9月7日,经对账,被告一机公司下欠原告14290元,以上合计70047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采购入库单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岗与被告一机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生意往来,经对账,被告一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700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机公司支付货款700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岗支付货款700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威辰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一机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曹震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