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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身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441号。法定代表人:叶朝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7万元管理费。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泰公司要求凯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第三方施工属无效分包,故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澳泰公司明知第三方戴顺东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指定其以凯盛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导致凯盛公司实际支出了管理成本,法律不应保护利用非法行为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澳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7万元管理费。2、关于停工损失。一、二审判决对于2010年8月27日签署的6.8万元停工损失签证单比照2010年5月21日签证单记载的15万元折算天数认定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工程进度,两次停工损失没有可比性。2010年8月27日停工损失签证单澳泰公司已盖章,并有澳泰公司代理人王国柱签字,说明澳泰公司对6.8万元停工损失是认可的。3、关于配合费。2010年5月6日双方约定,澳泰公司对外分包工程款,凯盛公司收取3%配合费。凯盛公司作为施工方无法掌握澳泰公司分包给第三方的工程价款,应由澳泰公司就实际分包金额举证,如不能举证,应按工程总造价11057725.58元计算。二审判决认为凯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分包金额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关于劳保费数额。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围墙工程未包含在总造价11057725.58元范围内,凯盛公司只应就实际施工的4041300元缴纳劳保费,二审法院认定凯盛公司应以545万元为基数扣除劳保费属认定事实错误。5、关于1500元维修自来水管费。凯盛公司作为施工人无法确认地下管网状况,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澳泰公司有义务提供地下管网资料。故该笔维修费应由澳泰公司承担。6、关于2010年9月15日支取的15000元。该款系双方协商用以处理戴顺东工程遗留事项,支取时凯盛公司已在支票存根备注。由于支票存根由澳泰公司保存,应由澳泰公司提供。(二)关于反诉部分。1、凯盛公司的施工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凯盛公司完全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所有材料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所有工序均有监理机构及澳泰公司现场验收认可,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澳泰公司提供的由南京环宇建筑设计院设计的设计图明确,澳泰公司屋面防水为三级防水,带铝箔的一层SBS防水卷材直接暴露于空气中,上面没有覆盖层。2、关于漏水维修。(1)漏水的主要原因是设计方案缺陷。(2)屋顶漏水不需要第三方修理。澳泰公司的屋面漏水不严重,凯盛公司立即拿出了维修方案。由于澳泰公司不予配合,以至凯盛公司的维修无法正常进行。3、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报告认为凯盛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主要理由有接缝处没有C20细石混凝土灌缝、卷材附加层宽度不够及卷材开裂。工程签证单证明凯盛公司施工时已进行了灌缝处理;卷材宽度为24.5cm而非鉴定报告上的20cm,符合设计要求;卷材开裂是设计缺陷导致,与凯盛公司无关。4、东南公司的维修方案和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的造价咨询不符合客观事实。5、一、二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戴顺东施工部分管理费。戴顺东无施工资质,凯盛公司与澳泰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将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戴顺东施工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凯盛公司据此向澳泰公司主张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停工损失。2010年8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上注明“停工期按现在工人人数补偿每天生活费,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待审计部门确认后按实际现场人员补偿”。该签证单未经监理单位认证,亦未经审计部门确认,说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次停工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凯盛公司主张本次停工每日损失明显高于此前停工,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参照此前标准计算本次停工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预应力板及吊装分包配合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凯盛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配合费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配合成本。凯盛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于法无据。4、关于澳泰公司代缴的劳保统筹费用。凯盛公司认为其与澳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表面处理车间以外的其他工程均不包含在11057725.58元工程造价内,缺乏证据证明。澳泰公司按照11057725.58元造价代缴了劳保统筹费用,一、二审判决根据凯盛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计算应由其承担的劳保统筹费用,并无不当。5、关于自来水管维修费。凯盛公司作为施工人,有义务了解施工区域管网情况,因其施工不慎造成水管损坏,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6、关于2010年9月15日支取的15000元。凯盛公司主张其备注的相关支票存根由澳泰公司持有,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澳泰公司持有该存根,因系凯盛公司单方备注,亦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处理戴顺东工程遗留事项。综上,凯盛公司关于本诉部分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二)关于反诉部分。1、关于凯盛公司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东南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凯盛公司施工的车间屋面防水质量存在多处瑕疵,不符合设计标准和施工规范。凯盛公司主张设计缺陷是导致卷材开裂和屋顶漏水的主要原因,缺乏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关于屋顶漏水的维修价格。漏水情况严重程度与是否应由凯盛公司自行维修没有必然联系。凯盛公司主张东南公司的维修方案和建瑞公司的造价鉴定错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凯盛公司关于反诉部分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继军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