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智与赖卉雄、凌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赖卉雄,凌显良,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659号原告:黄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卉雄,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江南区居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凌显良,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黄娟,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智诉被告赖卉雄、凌显良、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儒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被告赖卉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智不到庭,被告凌显良、黄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卉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利息84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8月16日),共计38400元;被告凌显良、黄娟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卉雄原系灵山县太平镇人,经常在太平镇承包小工程施工。2013年间,被告赖卉雄在做太平镇中心校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5月16日,经电话联系后,两被告一起到原告位于太平街的住宅,被告赖卉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手写《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凌显良担保被告赖卉雄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写好借条后,被告凌显良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当场向被告赖卉雄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此后,被告赖卉雄只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至今已有14个月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凌显良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赖卉雄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凌显良和黄娟系夫妻关系,偿还欠款的责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赖卉雄辩称,我借了原告本金3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的利息,我已经支付很多年了,总数约有40000元至50000元。对该笔借款,最好能在法庭帮助下调解解决,我的意见是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30000元给原告,利息就不需要支付了。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显良、黄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黄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赖卉雄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智与被告赖卉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赖卉雄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为人民币陆佰元正(¥600.00)并于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陆佰元(¥600元),担保人凌显良担保赖卉雄还清本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为止”被告赖卉雄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凌显良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依约将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赖卉雄。借款后,被告赖卉雄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赖卉雄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被告凌显良与被告黄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卉雄向原告黄智借款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赖卉雄,但借款后,被告赖卉雄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赖卉雄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有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未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每月的利息600元即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凌显良、黄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凌显良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处上签名,并约定担保被告赖卉雄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凌显良对本案债务的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凌显良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凌显良应对被告赖卉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娟作为被告凌显良的配偶,对被告凌显良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卉雄应偿还给原告黄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凌显良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赖卉雄、凌显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儒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