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丽新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新,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岱,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街向阳胡同。法定代表人:王世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运车队(以下简称桦运车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桦运车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桦运车队实际上并不具备涉案两条线路的营运资质,桦运车队采用欺骗隐瞒手段恶意将车出卖给刘丽新营运,刘丽新对此完全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承包,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且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桦运车队辩称,刘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丽新与桦运车队签订的《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桦运车队返还刘丽新合同价款35万元;3.桦运车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运车队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并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2015年8月15日,甲方桦运车队与乙方刘丽新签订《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客运车辆归属乙方经营,车辆牌号为×××、×××,已取得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路线牌证,经营线路为桦皮厂-李树、桦皮厂-张家,乙方经营成本自理,自负盈亏。甲方在桦皮厂镇设有客运站点为乙方客运车辆泊车供乘客上下车,车辆经营管理费(包括保障金、税费及相关费用)每台38**元,年初一次交齐转让费人民币37万元,刘丽新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35万元,并于当月开始经营此条线路至2017年5月份停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桦运车队是一家具有班车客运资质的企业,该企业经营涉案两条线路的客运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取得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其与刘丽新所签《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并未改变车辆、线路权属,刘丽新只是取得经营权,故该合同的实际性质为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对双方交易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出于行业管理的考虑对行业内一方行为的禁止。且双方之间应为承包线路经营权行为,所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农村客运车辆经营合同》有效,故对刘丽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桦运车队在承包客运线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避免造成居民出行不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丽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