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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张仁权谭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张仁华,谭娅,张仁权,杨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173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负责人:付文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公司职工),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琼(公司职工),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仁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娅,女,1977年2月1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仁权,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照云,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仁华、谭娅、张仁权、杨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告谭娅、张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权、杨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仁华、谭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773.96元,截止到2017年5月4日尚欠利息1312.64元,后面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兑现时止,被告张仁权、杨照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谭娅、张仁华夫妇为了种植辣椒等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房贷条件,并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张仁华、谭娅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与张仁权、杨照云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第一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为5099960Q11604247683701,放款账号为X,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年利率为8.265%,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第二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为5099960Q117015467478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年利率8.265%,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工资,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中被告张仁华、谭娅偿还部分贷款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773.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而拒还,其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期拒绝归还贷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仁华辩称,借款是事实,第一次借款500000.00元是按时还了的,第二次就只给贷了150000.00元,做生意的风险比较大,申请分期然后在慢慢还完。谭娅辩称,希望能够申请分期然后慢慢还。张仁权、杨照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张仁华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用于交纳土地租金、购买化肥、农药等,经审核后,2015年4月2日,张仁华作为借款人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3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此的邮政银行石柱支行有权终止信用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谭娅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2日,张仁权、杨照云分别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仁权、杨照云为张仁华于2015年4月2日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0元,担保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6年4月12日,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张仁华发放贷款150000.00元,年利率为8.2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月26日,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张仁华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为8.2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7年5月4日,张仁华尚欠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贷款本金156773.96元及利息1312.64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张仁华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张仁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邮政银行石柱支行2017年1月26日发放的贷款尚未到期,但是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此的邮政银行石柱支行有权终止信用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张仁华对未到期的债务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谭娅虽然不是借款人,但是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债务谭娅是明知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娅作为张仁华配偶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仁权、杨照云分别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张仁华尚欠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张仁权、杨照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华、谭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56773.96元及利息(利息包含2017年5月4日前的利息1312.64元和2017年5月4日后的利息,2017年5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仁权、杨照云对被告张仁华、谭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00元,由被告张仁华、谭娅、张仁权、杨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燕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