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喜交通肇事一案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杜某某,白某某,许某峰,许某强,王军喜,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许某兵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许某兵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许某兵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200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高中文化,在校学生。系本案被害人许某兵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峰,男,200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小学文化,在校学生。系本案被害人许某兵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强,男,200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小学文化,在校学生。系本案被害人许某兵次子。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许某、许某峰、许某强母亲。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喜,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司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崔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负责人冯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财进,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瑞雪、赵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春,被告人王军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慧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财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军喜驾驶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府准公路36KM+100M十字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许某兵驾驶的蒙JXXX**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许某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军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军喜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兵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为,赔偿医疗费用18322元,误工费人民币3014元,护理费人民币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6100元,有关死者许某兵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88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813元,被抚养人许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6537元,被抚养人杜某某生活费人民币72554元,被抚养人许某生活费人民币4359元,被抚养人许某峰生活费人民币38117元,被抚养人许某强生活费人民币3811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尸体存放费人民币3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54130元,施救费人民币45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2.2万元,剩余由被告人王军喜和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军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军喜是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其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外,应由王军喜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如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提交的不合理费用及非正规条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军喜驾驶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府准公路36KM+100M十字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许某兵驾驶的蒙J511**l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至许某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军喜驾驶的BXX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1.2-57.2Km/h。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军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军喜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军喜向被害人许某兵家属支付赔偿款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军喜肇事时持机动车驾驶证A2证。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是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汽车经销分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给王某福,车款于2010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2008年9月26日,王某福自愿将该车挂靠于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多次转手,肇事前,被告人王军喜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4月25日,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以该车与该公司中断联系,也未按照挂靠协议履行义务,公告解除二者的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许某兵2017年7月11日经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侧尺骨鹰嘴骨折。4、双上肢挫伤。5、颜面部挫裂伤。6、右眼损伤。建议转院治疗。后转入山西省忻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损伤、颅脑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322元,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许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查明,被害人许某兵一家于2008年起在河曲县文笔塔社区XXX社区自购房居住,三个未成年子女均在河曲县城上学,家庭收入来源依靠许某兵运输收入。被害人许某兵父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8周岁,母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0周岁,长女许某事故发生时17周岁,长子许某峰、次子许某强发生事故时均11周岁。被告人许某兵兄妹二人。其驾驶的车辆蒙JXXX**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因该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人民币49490元,花费施救费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并证明,民警在勘查现场时,被告人王军喜在场。3、证人陈某喜证明,2017年7月11日12时许,他在家中听到外面公路上有响声,出去后看到一辆农用车和一辆载着焦粉的带挂大车相撞,农用车驾驶室外边躺着一个人。4、证人周某荣证明,2017年7月11日,他驾驶晋BXXX**农用车和许某兵驾驶的农用车相跟着去府谷装好碳后,准备返回河曲县,当车行驶至大庙路时,许某兵开的车在前面行驶,他去给车加水,当他驾车行驶至沙墙路石榴峁村时,看到有两个车相撞,他从车上下来,看到是许某兵的车,许某兵在对方挂车左侧中间地上躺着,对方车的司机也在现场,他让对方司机赶快报警,他打电话通知了许某兵家属,后来交警来了现场勘查并将对方司机带走。对方车上拉的焦粉。他们行驶的路段有40KM/H的限速标志。5、证人白某某证明,2017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周某荣打电话说许某兵开车在府谷县肇事,和一辆带挂车相撞,许某兵受伤很严重。她赶到现场后,看到许某兵在对方带挂车左侧地上躺着,头部、胸部、胳膊流血,周围已经留下一大滩血,不一会120和110都赶到现场,将许某兵送到医院抢救,7月12日,许某兵抢救无效死亡。许某兵有C1证。6、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JXXX**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BXX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1.2-57.2Km/h。7、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许某兵死亡原因符合因强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受压而死亡。8、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军喜排除吸毒、酒后驾驶。9、户籍信息、府谷县交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军喜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肇事时持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军喜当庭供述该车是自己向他人购买的,自己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许某兵交通事故发生时40岁。10、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军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被告人王军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人苗来瞒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蒙JXXX**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许某兵,许某兵持机动车C1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忻州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许某兵2017年7月11日经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侧尺骨鹰嘴骨折。4、双上肢挫伤。5、颜面部挫裂伤。6、右眼损伤。建议转院治疗。后转入山西省忻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损伤、颅脑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322元。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许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河曲县旧县乡龙门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河曲县居民办事处文笔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山西省河曲县中学证明、河曲县黄河路小学证明、住宅买卖合同书、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害人许某兵一家于2008年起在河曲县文笔塔社区大东梁社区自购房居住,三个未成年子女均在河曲县城上学,家庭收入来源依靠许某兵运输收入。被害人许某兵父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8周岁,母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0周岁(农业户口),长女许某事故发生时17周岁,长子许某峰、次子许某强发生事故时均11周岁。被告人许某兵兄妹二人。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府价车损认字(2017)0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许某兵驾驶的车辆蒙JXXX**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因该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人民币49490元,花费施救费人民币4500元。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明细、购车初审单、2012年4月25日包头日报证明,蒙BXXX**/蒙BJ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是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汽车经销分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给王某福,车款于2010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2008年9月26日,王某福自愿将该车挂靠于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5日,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以该车与该公司中断联系,也未按照挂靠协议履行义务,公告解除二者的挂靠合同关系。7、被告人王军喜在事发后向被害人许某兵家属支付赔偿款3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喜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参照诊断证明为准,即为人民币13322元。其提交的5000元救治费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2天,即为人民币60元。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参照被害人伤情计算2人。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61626元÷365天×2天×2人=672元。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以事故现场处理2日、尸检1日、办理丧葬事宜3日共计6日计算,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2人计算,即为61626元÷365天×6天×2人=2016元。诉请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正规票据,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后伤者需急救,考虑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诉请的许某兵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28440元×20年=人民币56880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即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30813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一家从2008年起就在城镇居住,故赔偿标准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赔偿义务人赔偿许某兵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民币19369元。被害人许某兵父亲在事发时已满68周岁,赔偿12年。母亲60周岁,赔偿20年。女儿许某17周岁,赔偿1年。儿子许某峰11周岁,赔偿7年。儿子许某强11周岁,赔偿7年。经各年分段计算,得出被抚养人许某某生活费为人民币86537元,被抚养人杜某某生活费为人民币72554元(以诉请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许某生活费为人民币4359元,被抚养人许某峰生活费为人民币38117元,被抚养人许某强生活费为人民币38117元。诉请赔偿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为人民币49490元。诉请的车辆施救费凭票计算为45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诉请的尸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的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2357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2000元,剩余7903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由挂靠人王军喜与被挂靠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5532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军喜是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其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外,应由王军喜自己承担的代理意见。因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书证明,原购车人王某福在购车后即自愿将车挂靠于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登报时也承认该车购车人与该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在包头日报上刊登解除挂靠申明,因包头日报属于地方刊物,非全国性刊物,达不到通知到达对方的目的,故其公告不能解除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人王军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249元(王军喜已支付3万元)。被告人王军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李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