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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繁宏塑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繁宏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974号原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昊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800671669637E。法定代表人:卢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繁宏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泽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55891235B。法定代表人:史开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拎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繁宏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被告繁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拎权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峥、被告繁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宇公司诉称:在2016年他公司拥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8623144),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无锡江阴支行,在承兑快到期时他公司发现该承兑汇票找不到了,通过多方查找,发现繁宏公司将该承兑汇票兑付。他公司与繁宏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也不相识,繁宏公司如何能拿到该承兑汇票进行兑付,这明显是不当得利。故他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繁宏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即承兑汇票兑付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繁宏公司支付尚宇公司为此事支付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暂定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繁宏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日宜兴市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将票号为10400052、28623144的承兑汇票1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他公司的,该承兑汇票到期后,他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在银行进行了兑付;他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申光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2332元、52332元,因此他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尚宇公司对他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尚宇公司拥有最后被背书人为尚宇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8623144),尚宇公司在承兑汇票兑付日即将到期时发现该承兑汇票已经丢失。嗣后,尚宇公司通过多方查找,2017年4月27日发现该承兑汇票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执20号执行案件中已被繁宏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在银行进行了兑付。为此,尚宇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繁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2日票号为10400052、28623144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票号为10400052、28623144承兑汇票10万元是由申光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繁宏公司的;证据2、2016年11月28日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繁宏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开具给申光公司金额分别为52332元、52332元增值税发票2份、繁宏公司与申光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据3、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2017年4月繁宏公司与申光公司(财务会计闵春燕)之间的对账单6张,证明繁宏公司与申光公司之间的往来对账情况,申光公司一直结欠繁宏公司货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尚宇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繁宏公司陈述的申光公司对该承兑汇票拥有所有权;对证据2、证据3尚宇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质证。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依职权于2017年8月1日向申光公司财务会计闵春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同时调取了申光公司支付给繁宏公司的付款凭单及票号为10400052、28623144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申光公司财务会计闵春燕陈述:申光公司供应中山市古镇皇邦照明电器厂原材料,上述承兑汇票是中山市古镇皇邦照明电器厂(又名皇宇照明)于2016年10月30日作为货款支付给申光公司;申光公司向繁宏公司购买芯柱,所欠繁宏公司的货款,申光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以上述承兑汇票支付给繁宏公司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尚宇公司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繁宏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为依法取得,而且是未经正规的背书转让。而繁宏公司则认为:繁宏公司收到申光公司的承兑汇票是没有经过背书转让,但是申光公司已经作过证明是由申光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因此繁宏公司取得承兑汇票是合理、合法的。上述事实,有尚宇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繁宏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宇公司诉称是该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日即将到期时丢失、2017年4月27日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获悉已被繁宏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兑付,尚宇公司遂向繁宏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根据尚宇公司及繁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繁宏公司取得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来源合法。综上,尚宇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宇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宜兴市繁宏塑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尚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长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