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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庆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庆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幸福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5147075Q。法定代表人:赵振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辉,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庆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庆辉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名流广告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工作期间,由名流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岭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郭庆辉支付工资。2016年12月31日,郭庆辉自名流广告公司处离职,其称离职原因为名流广告公司多次延迟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郭庆辉以名流广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名流广告公司、郭庆辉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名流广告公司为郭庆辉缴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名流广告公司支付郭庆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55000元;名流广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名流广告公司支付郭庆辉失业赔偿金13920元。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名流广告公司、郭庆辉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名流广告公司为郭庆辉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除失业保险费以外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名流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7568元;名流广告公司支付郭庆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17元;名流广告公司支付郭庆辉失业损失10440元。名流广告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原审另查明,依据郭庆辉提交的银行发放明细,郭庆辉2016年度发放工资数额从2000元到5000元不等,发放月份不规律,依据现有发放记录,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49.5元。郭庆辉另提交名流广告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郭庆辉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份,证明显示郭庆辉已经连续在该公司工作5年,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奖金为1500元/月,共计5000元/月。名流广告公司对此质证称该收入证明是郭庆辉母亲发生事故后为配合其主张护理费而出具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均不属实。原审认为,郭庆辉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名流广告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的事实,由郭庆辉提交的其与名流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岭之间的录音记录1份、个人收入证明1份、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名流广告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名流广告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排班信息表及考勤表不足以推翻郭庆辉的证据,故对于名流广告公司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郭庆辉要求确认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名流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予以支持。郭庆辉要求名流广告公司为其缴纳前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郭庆辉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郭庆辉在名流广告公司工作期间,名流广告公司一直未与郭庆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庆辉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郭庆辉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郭庆辉提交的证据及名流广告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认为其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经核算,应为36844.5元(3349.5元/月×11个月=36844.5元)。郭庆辉工作期间,名流广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现象,郭庆辉以此为由离职并要求名流广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名流广告公司应支付郭庆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23.25元(3349.5元/月×3.5个月=11723.25元)。郭庆辉要求名流广告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1392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庆辉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庆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6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庆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名流广告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是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也就是人身依附性。郭庆辉根本没有参与名流广告公司的考勤、排班,没有到名流广告公司领取工资,工资表没有郭庆辉,郭庆辉的报酬也不固定,郭庆辉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名流广告公司为其发工资。录音内容赵振岭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名流广告公司支付郭庆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6844.5元是错误的。如果认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就应该计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而不是计算2016年的工资。郭庆辉应拿出2013年10月起赵振岭为其打钱的依据,否则,只能认定郭庆辉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和标准。3、原审判决名流广告公司支付郭庆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本案如果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也是郭庆辉要求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名流广告公司与郭庆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郭庆辉承担。郭庆辉答辩称,1、根据郭庆辉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名流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名流广告公司称系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2、关于双倍工资剩余部分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根据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计算并作出判决属于合法有效裁判。3、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名流广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未按照工伤赔偿郭庆辉,另外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名流广告公司存在过错,郭庆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其赔偿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庆辉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名流广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名流广告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关于名流广告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认为,名流广告公司为郭庆辉出具有《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郭庆辉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原审认定郭庆辉与名流广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名流广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名流广告公司上诉称如果认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就应该计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而不是计算2016年的工资的理由,本院认为,名流广告公司自郭庆辉上班的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始终未与郭庆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按照核算的郭庆辉2016年平均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并无不当,对于名流广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名流广告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名流广告公司支付郭庆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名流广告公司拖延发放郭庆辉的工资,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给郭庆辉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审据此判令名流广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名流广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名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新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兆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