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185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5952704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中国女人街C区3209号。法定代表人:杨月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珍,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翰,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物业公司)与被告胡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珍、被告胡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195元、滞纳金72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每天1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北路108号玉靖花园××室业主,原告系玉靖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翰辩称,合同未经过业主大会。原告管理混乱,例如××幢楼道内墙面损坏,地面卫生差,单元门门禁大部分损坏,在业委会主任所居住的楼栋单元门口未放置垃圾桶,而在其他楼栋均放置垃圾桶。其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未向其催缴过物业费。另,原告也未按约定每三个月公布一次账目。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被告胡翰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山街道东新北路108号玉靖花园××室业主,原告齐心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玉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齐心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以及胡翰的陈述,被告胡翰应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0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胡翰催缴,该合同亦未约定交纳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翰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未经过业主大会决议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方面,小修由原告承担,大修及更新费用由业委会承担。据此,关于墙面、门禁等公用设施的修复问题,应双方共同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齐心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080元。驳回原告齐心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