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初14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C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X。法定代表人:黄海林,总经理。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客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建锋、陈芝以及人民陪审员严照明、卢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客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害奥飞公司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人物形象——拿瓦”、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人物形象——特鲁”、粤作登字-2013-F-00005897“人物形象——雅塔莱斯”著作权的商品;2.判令福客隆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客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2012年5月1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拿瓦”和“人物形象——特鲁”创作、2013年5月1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雅塔莱斯”,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粤作登字-2013-F-00005897。奥飞公司发现福客隆公司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奥飞公司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福客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奥飞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福客隆公司未作答辩。��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客隆公司基本信息查询结果;2.奥飞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粤作登字-2013-F-00005897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三份;4.周秉毅授权委托书公证书;5.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6839号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一张;7.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福客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毅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广东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作品/制品名称:人物形象--拿瓦,作品类别:F美术,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2年5月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广东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作品/制品名称:人物形象—特鲁,作品类别:F美术,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2年5月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广东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粤作登字-2013-F-00005897,作品/制品名称:人物形象—雅塔莱斯,作品类别:F美术,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3年5月1日。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17年11月25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福客隆公司系由股东黄海林、刘丽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针织品、服装、鞋、玩具、电子产品等的零售。2015年12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宗某福客隆公司所经营的位���福建省××市××街道闽西商贸城的福客隆购物广场,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1件,价格为37.5元。随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陈锋的购物行为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装箱并封签。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900元。奥飞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本院经对公证封签的物品进行拆封核对,箱内卡装铠甲勇士1个(拿瓦形象),未悬挂任何吊牌,包装上未注明生产商,正面包装的右上角、右下角所印卡通形象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高度相似,正面包装的左下角所印卡通形象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雅塔莱斯》高度相似,正面包装的左上角所印卡通形象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特鲁》高度相似,两者无明显视觉差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奥飞公司提交了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粤作登字-2013-F-00005897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书,福客隆公司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奥飞公司及周秉毅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奥飞公司及周秉毅系人物形象--拿瓦、特鲁、雅塔莱斯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周秉毅与奥飞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周秉毅授权奥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处理涉案共有著作权的维权事务,故奥飞公司的诉讼主体���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演绎,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奥飞公司在福客隆公司经营的福客隆购物广场公证购买的卡装铠甲勇士玩具本身及外包装上所印制的卡通形象与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相似,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福客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奥飞公司及周秉毅著作权的商品,侵害了奥飞公司及周秉毅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奥飞公司诉请福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奥飞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福客隆公司因��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福客隆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应诉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福客隆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900元等因素,对奥飞公司诉请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福客隆公司侵害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事实清楚,奥飞公司诉请福客隆公司停止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福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粤作登字-2013-F-00005895、粤作登字-2013-F-00005897的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二、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三、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明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严照明人民陪审员 卢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卢丰华书 记 员 黄娉婷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第四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七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37087,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37087,48)?)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37087,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37087,48)?)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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