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兆林与谢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林,谢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304号原告:顾兆林,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谢刚强,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顾兆林与被告谢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1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养鸡专业户。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药计8710元。被告口头答应按2分月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刚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兽药,现尚欠原告货款871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货款87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顾兆林货款8710元以及相应损失(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兆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