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司救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友国司法救助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鄂司救执68号救助申请人:刘友国,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农民,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武安镇赵家营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68********。救助申请人刘友国因与王大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明驾驶牌号为鄂F×××××货车,由南漳县清河管理区至城关镇,行至306省道胡营加油站路段,向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刘某(后载代小武)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大明弃车逃离现场。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大明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损失6763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剩余47630元,判决生效后王大明分文未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其居住地查找和经网络查询金融机构以及到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其家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大明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刑满释放后无固定收入,家庭仅种几亩田的收入维持生活,家中还有两个小孩上学,母亲长年卧床,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刘友国全家5口人,刘友国父母双亲和妻子卢海清及小孩刘某(被害人),自刘某被害后,一家人陷入在痛苦之中,妻子卢海清为此事精神失常,下落不明,父母双亲皆身患重病,生活非常困难。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刘友国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刘友国司法救助金4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