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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阳升公司、金房公司、姜海、李利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源县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海,李利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910号原告:李伟。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严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源县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被告:李利光。原告李伟与被告阳升公司、金房公司、姜海、李利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阳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金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李利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3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阳升公司承建由被告金房公司开发的金房公馆小区,被告阳升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姜海。2014年被告姜海以被告阳升金房公馆项目部的名义到原告处购买电线用于建设被告金房公司开发的金房公馆小区5#、13#、14#、15#工程,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姜海代表被告阳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货款43300元,并自愿承担因延后支付货款的利息1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3300元。其承诺日期超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阳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阳升公司不应承担货款;2.涉及工程上的所有款项是金房公司直接向姜海支付的,没有通过我公司;3.依据金房公司和阳升公司的协议,如该欠款属实,涉及对外的欠款全部由金房公司承担;4.作为连带责任方,对于姜海约定的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金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货物买卖合同只限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发包人承担买卖合同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该工程实际是由阳升公司承包给李利光,该货款实际应该由李利光支付。被告姜海、李利光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阳升公司承建由被告金房公司开发的金房公馆小区,被告阳升公司又将其中5#、13#、14#、15#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李利光。2014年被告姜海受被告李利光的委托到原告处购买电线用于建设被告金房公司开发的金房公馆小区5#、13#、14#、15#工程。后被告姜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海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陇西李伟电线款肆万。43300元。注:由于未能安时付清货款承担到2016年元月30日利息按2%计算,补10000元,计:伍万叁仟叁佰元整。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2016年3月31日被告阳升公司与金房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由于被告金房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阳升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由此所涉工程产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欠款、工程质量等相关责任,均由金房公司承担,与阳升公司无关;凡由阳升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金房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欠条、金房公馆项目建设承诺书、关于金房公馆项目建设相关问题会谈记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向被告姜海提供电线,被告姜海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海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姜海欠原告李伟货款43300元并自愿承担10000元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姜海受被告李利光的委托向原告购买电线用于建设被告金房公司开发的金房公馆小区5#、13#、14#、15#工程,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利光承担;被告阳升公司应对李利光在原告处拖欠的电线款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金房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造成拖欠材料款等纠纷,按照被告阳升公司与金房公司会议纪要“凡由阳升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金房公司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被告金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10000元的请求,由于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系被告姜海与原告单方约定,只对姜海、李利光有约束力,对被告阳升公司、金房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其要求被告阳升公司、金房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海、李利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李利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拖欠的货款43300元,并承担因延后支付货款的利息10000元;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源县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姜海、李利光、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源县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