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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秀英、庄大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秀英,庄大胜,庄海,张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秀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大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凤。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隆,该省人民政府省长。再审申请人赵秀英、庄大胜、庄海、张小凤(以下简称赵秀英等四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准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李纬华、代理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秀英等四人一审诉称:2015年3月19日,赵秀英等获知江苏省政府曾作出苏国土资函(2014)952号《关于镇江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征收了赵秀英等四人位于镇江市××区××镇××组的集体土地。赵秀英等四人对该征地批准行为不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征地批准行为。赵秀英等四人认为江苏省政府作出的批准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征收批准行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的江苏省政府征地批准行为已由江苏省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并被复议决定所维持。被诉土地征收批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秀英等四人起诉。赵秀英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对征收土地批复的合法性问题所进行的裁决,并不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江苏省政府的征地批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征用土地的决定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本案是否应当受理不涉及实体处理,一审法院审理未开庭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秀英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赵秀英等四人不服二审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苏环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环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不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而是就本案中征收土地批复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裁决,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具备起诉条件。根据通常标准判断,征地批复行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实质的影响,再审申请人具备起诉条件。3.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苏国土资函(2014)952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上述决定作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当时人民法院适用本款规定的一般标准,上述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据此,对于赵秀英等四人就江苏省政府征收土地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赵秀英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秀英、庄大胜、庄海、张小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纬华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