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9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卫明凤与蔡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明凤,蔡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470号原告:卫明凤,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镇宇,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卫明凤与被告蔡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镇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做进口贸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补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至期,被告未予还款,仅于2017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蔡镇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安亭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做进口贸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补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至期,被告未予还款,仅于2017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因被告蔡镇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15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安亭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镇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明凤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镇宇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蔡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