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锦平、贾瑞英、李锦锋、赵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锦平,贾瑞英,李锦锋,赵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590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昔阳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珍珍,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孔氏乡郝家村人,系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青,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上庄村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李锦平,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241963********,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李家沟村人,现住县社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贾瑞英(系被告李锦平之妻),女,1964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241964********,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李家沟村人,现住县社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锦锋,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241982********,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城东家园9号楼5单元501室。被告:赵越(系被告李锦锋之妻),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011982********,汉族,山西省昔阳人,现住城东家园9号楼5单元501室。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昔阳信用社)诉被告李锦平、贾瑞英、李锦锋、赵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郝珍珍、赵旭青、被告李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瑞英、李锦锋、赵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锦平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下属的乐平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贾瑞英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李锦锋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越签署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贷款已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经我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锦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5499.04元,被告贾瑞英、李锦锋、赵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锦平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是事实,因我们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按约归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延长借款期限。被告贾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赵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昔阳信用社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锦平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4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2、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贾瑞英系被告李锦平的妻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合同、担保意见书、担保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锦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锦锋及其妻子赵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李锦锋欠原告贷款利息15499.04元。5、催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李锦平催要贷款,被告李锦平在回执上签字。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锦平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诉称及其举证、被告辩称及其质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锦平与被告贾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锦锋与被告赵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下属的乐平信用社与被告李锦平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李锦平向贷款人即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11.3025‰,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贾瑞英与原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被告李锦平的贷款。原告昔阳信用社与被告李锦锋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锦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范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越与原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与李锦锋为李锦平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李锦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锦平按月结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锦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李锦平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15499.04元。本院认为:原告昔阳信用社与被告李锦平、李锦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锦平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原告本金,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锦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499.04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贾瑞英在其丈夫即被告李锦平借款同意书上签字,视为同意借款,并愿意承担偿还之责,其这种家庭成员自愿行为,明显与被告李锦平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此共同清偿之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锦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履行期满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诉讼至法院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锦锋、赵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锦锋、赵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平、贾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499.04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87.48元,由被告李锦平负担593.74元、被告贾瑞英负担593.74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晓燕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焦瑞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