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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钱丽、游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丽,游向明,李秀芳,游光松,游留德,涂玉明,游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丽,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光松,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游留德,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涂玉明,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游杰,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审原告:游向明,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审原告:李秀芳,女,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再审申请人钱丽与被申请人游光松、游留德、涂玉明、游杰,原审原告游向明、李秀芳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丽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游光松、游留德、涂玉明、游杰存在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情况,生效判决认定鉴定结论也未充分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应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借鉴定结论中的签名笔迹就认定了案涉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诉讼费及其鉴定费用由游光松、游留德、涂玉明、游杰负担。本院经过审查认为:钱丽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钱丽本人签字的《房屋出租协议》和《欠条》,经游光松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痕迹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房屋出租协议》和《欠条》均出自钱丽的笔迹。由此可见,这两份证据并不存在造假的情况,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并出示《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钱丽再审当中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生效判决未能支持钱丽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钱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文京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