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桑志中等四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志中,刘振英,冉丽,桑浩然,张蕾蕾,张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志中,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丽,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浩然,男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桑志中等四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志中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桑磊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显属错误。桑志中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蕾蕾、张丽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8020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南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30日16时20分,张蕾蕾驾驶皖KH55**号小型轿车,沿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商城大桥中间路段时,超车后变更车道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去控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桑磊驾驶的皖K39T**三轮汽车相撞,致桑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6】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蕾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桑磊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620.27元。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2017年1月1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2017】病鉴字第1700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桑磊之死符合机械学暴力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另查明:1、桑磊1972年7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生前居住在安徽省颍东区插花镇姚塘村桑庄17号;2、肇事车辆皖KH55**号小型汽车,系张丽所有;3、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阜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张蕾蕾已经垫付3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蕾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阜南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阜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死者桑磊系农业户口,桑志中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桑磊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该项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0821元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天×20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以80000元为宜,桑志中等四人主张桑磊生前月收入6000元,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医疗费2620.27元、丧葬费275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68.75元,其主张尸检费1000元、存放尸体服务费和冷藏等费用,因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94478.52元,由人寿财保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4478.52元。张蕾蕾已经垫付的费用34400元,在赔付时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桑志中、刘振英、冉丽、桑浩然各项损失394478.52元(含张蕾蕾垫付34400元);二、驳回桑志中、刘振英、冉丽、桑浩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桑志中、刘振英、冉丽、桑浩然负担3301.4元,由张蕾蕾负担2608.6元。二审期间,桑志中、刘振英、冉丽、桑浩然提供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发票一组以及桑浩然的毕业证书一份,证明桑磊一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桑磊父母及其子女在城镇居住,不能作为认定桑磊在城镇居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适当。桑志中等四人一审提供的向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为冉丽、刘振英、桑浩然长期租房居住社区,租房发票上也仅系桑浩然的名字,并不能证明桑磊本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而且其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与公司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真实的反映桑磊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桑磊系农业户口,桑志中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桑磊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桑志中、刘振英、冉丽、桑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颖审判员 刘媛审判员 崔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