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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明科与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科,李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108号原告:陈明科,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榜头镇下昆村山兜**号,现住仙游县。被告:李楠,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芳,男,1954年7月1日出生,系被告李楠之父。原告陈明科与被告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明科、被告李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楠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看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陈明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楠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看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楠自2010年6月起曾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明科借款,陈明科念及朋友关系,极力资助帮忙,均无约定利息。结至2013年7月22日,共结欠陈明科借款20万元,李楠亲笔出具借据交陈明科收执为据,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而后陈明科需要用款,多次向李楠催讨,李楠推三阻四,一拖再拖。李楠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李楠没有向陈明科借款,该借条是李楠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给陈明科,之后李楠向陈明科讨要回借条,陈明科称该借条在其前妻那里,且该借条的数额比较大,要求陈明科提供支付给被告借款的汇款凭证,请求驳回陈明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楠多次向陈明科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5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结算,共计借款20万元,李楠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明科收执,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李楠向陈明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楠2013.7.22”。之后李楠未还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李楠向陈明科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李楠辩称借条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没有收到借款款项,陈明科对此予以否认,也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李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有关部门报案,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楠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陈明科认为郑燕娴另案起诉陈明科的7万元借款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与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而主张本案的借款应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郑燕娴另案起诉陈明科业已结案,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当事人,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陈明科要求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明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李楠负担2150元,由陈明科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人民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