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康智贤、李丁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智贤,李丁如,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智贤,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原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已于2004年11月25日注销)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春,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如,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系原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已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第三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11年1月11日被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法定代表人:康智贤。上诉人康智贤因与被上诉人李丁如及原审第三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智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春、王楠、被上诉人李丁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智贤上诉请求:1、二审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双方从无买卖合同。本案的历史交易行为只是加工定做行为,此谓“欠款”实际上是加工的结余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对被告债权的依据是2011年1月28日被告康智贤写的拖欠原告李丁如的《欠据》,一审法院把《欠据》主体是被告康智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认定该《欠据》的债权人错误。该《欠据》载明:“现欠到松顺发刀模款玖万零捌佰叁拾伍元正。(90835元)经手人:康智贤康裕厂:201128/1”。根据内容,该《欠据》的债权人,应当是指原告曾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故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而非李丁如本人。根据李丁如本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企业已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作出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双方未在《欠据》中注明具体还款时间,双方亦未对如何偿还另外达成书面协议。”而事实是,《欠据》出示后不久的同年(即2011年)11月份,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债权主张,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欠款90835元主要发生在被告康智贤经营原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期间,且出具《欠据》的是被告康智贤,被告康智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第三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以此论证该借款应由康智贤还清错误。首先,它抹煞了这笔欠款所附的前提条件,即康智贤与李丁如达成的口头协议:“如果以后的模具加工还由李丁如做则以前这笔欠款就不要提了。”但李丁如却违反了此项约定,在给了李丁如加工定做的情况下,他重提前债,并逼迫被告违心地写下上述欠据,是一种背信弃义的借据。一审不顾此情,认定其为应付欠款明显支持了原告的欺诈性行为,显然是重大错误。在上述认定案情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错误的,认而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这样错误颇多的一审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祈求二审法院在认真审理的基础上作出新的正确裁决。被上诉人李丁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丁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康智贤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908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丁如系原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已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的经营者;被告康智贤系原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已于2004年11月25日因升级设立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而注销)的经营者,亦系第三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2000880,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11年1月11日被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丁如经营的原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与被告康智贤经营的原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存在生意往来,2011年1月28日,被告康智贤签名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执存,认可欠原告货款90835元未付。原告对上述欠款经追讨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智贤不予认可,提出前述辩称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9083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拖欠的货款90835元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欠款90835元主要发生在被告康智贤经营原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期间,且出具《欠据》的主体是被告康智贤,被告康智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第三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康智贤经营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康智贤承担,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升级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后,原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对外所欠的债务转为由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虽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已注销工商登记,但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康智贤,原告没有选择要求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选择要求经营者康智贤承担清偿货款90835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本案第三人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康智贤认为债务应由惠东县康裕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虽双方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欠据》内容显示,双方并未在《欠据》中注明具体还款时间,双方亦未对如何偿还另外达成书面协议,故应认定为还款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康智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90835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李丁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康智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康智贤主张为加工合同纠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丁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债权是否约定附条件偿还,其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被上诉人李丁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康智贤经营的惠东县吉隆康裕鞋厂与被上诉人李丁如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发生交易,由上诉人康智贤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据》,明确载明拖欠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模具款,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惠东县吉隆松顺发刀模厂为案涉货款的债权人,该厂于2013年12月23日因经营不善,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理应由经营者李丁如继受,被上诉人李丁如享有本案债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欠据》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应认定为还款期限不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本案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丁如可随时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康智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丁如曾经于2011年11月份追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约定附条件偿还,其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正如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康智贤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智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康智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徐国华审 判 员 陈金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詹 颖书 记 员 林楚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