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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项银广与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银广,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962号原告:项银广,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朱家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青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臣,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银广诉被告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银广、被告朱家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臣、姜鑫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为双方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银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709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家义与合伙人郑小禹挂靠在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建黄山风景区交通局黄山北大门二龙桥至芙蓉岭改造工程。朱家义在2013年5月底向项银广借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整,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也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经多次催讨,朱家义在2015年元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偿还利息及本金计人民币105.5万元,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7096元。朱家义辩称:1、借款金额确认只有转账的95万元,15万元现金并没有实际支付;2、在欠条上盖章是项银广向朱家义多次催讨借款时,朱家义作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将自制的财务章加盖在欠条上;3、朱家义在整个过程中还款金额为106万元,与项银广陈述的数额有5000元差额。因此与项银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朱家义一方已经履行了正常的还款义务,请求驳回项银广的不当诉请。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向项银广借款,项银广虚构事实与朱家义合伙制造该借据,诈骗公司的财物。2、项目部财务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对外签订的任何票据均不受法律保护,该公章不是企业备案的公章,故对外不由本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项银广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家义于2013年5月28日向项银广借款45万元(该款汇入朱家义弟弟朱家红休宁农合行账户);同年5月31日借款15万元(该款汇入朱家义账户)和35万元(该款汇入朱家义弟弟朱家红休宁农合行账户)。2014年12月21日朱家义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和朱家义的名义向项银广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后未付。其中在欠条上有朱家义于2013年5月28日向项银广借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的内容。2013年6月6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工程,同年6月16日开工,2013年7月14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家义和郑小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朱家义和郑小禹经营,该工程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4月期间朱家义共向项银广还款106万元。具体为2015年1月30日还44万元,2016年6月2日还20万元,7月7日还10万元,11月21日还5万元,11月28日还10万元,12月27日还6万元,2017年1月13日还7万元,2月20日还3.5万元,4月3日还0.5万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现金支付15万元。项银广提供其与王永恒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担保人为刘锋,2013年5月28日刘锋代还现金15万元给项银广,在协议上有备注说明。刘锋及其妻子汪艳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均陈述:“2013年5月28日刘锋与汪艳一起代还现金15万元给项银广时,朱家义也在项银广的办公室里,他们将钱交给项银广后,项银广将15万元交给了朱家义。”朱家义的代理人认为,《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锋及其妻子汪艳与项银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具体细节陈述不清楚,不能认定借款15万元现金已经发生的事实。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证人与项银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分析认为,项银广与王永恒的《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反映出2013年5月28日项银广有刘锋代王永恒还现金15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刘锋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和其妻子汪艳虽与项银广认识且属于出借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此认定2013年5月28日朱家义向项银广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2、关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朱家义陈述欠条上加盖的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其私自刻制的,经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区支行调取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在银行里预留的印鉴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欠条上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进行比对,存在高度一致。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提出了要对欠条上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庭后未书面提出,视为其放弃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朱家义向项银广借款是95万元还是110万元;二、朱家义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或者是本金和利息,既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双方对于利息是如何约定的;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项银广与王永恒的《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3年5月28日朱家义向项银广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加上双方无争议的95万元,借款本金应当为11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为先还息后还本,因此,朱家义归还项银广的106万元,按还款时间来先充当利息,之后再冲抵借款本金,按此方法计算。对于利息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记载,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后未付。说明朱家义和项银广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三,2013年5月28日朱家义向项银广借款时,借款人为朱家义。当时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中标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工程,该工程中标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家义和郑小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时间是2013年7月14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朱家义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朱家义的名义向项银广出具2013年5月28日朱家义向项银广借款时的欠条,从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借款发生的时间虽在该项目中标之前,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该项目工程竣工之后,但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说明项目部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债发生了转移。新的债务人为朱家义和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北大门二龙桥公路提升项目部。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借款由朱家义和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朱家义原所还款项按先息后本计算后,至2017年2月20日还欠项银广本金807096元,利息按约定支付。2017年4月3日支付的5000元属于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予以扣减。对项银广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银广借款本金807096元,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807096元实际付清之日,计算后的利息应扣减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1元,减半收取59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家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