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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合风机有限公司与陈绍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合风机有限公司,陈绍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9367号原告:绍兴市金合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富一村。法定代表人:黄开良。被告:陈绍骏,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绍兴市金合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天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绍兴市金合风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学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