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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玉顺与王宏、王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顺,王宏,王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589号原告:杨玉顺,男,1980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王宏,男,1986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王者亮,男,1985年出生,住元江县。原告杨玉顺与被告王宏、王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王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者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160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8000元),利随本清,小计:104000元;2.判令被告王宏偿还借款70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40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7000元),利随本清,小计:9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玉顺与王宏、王者亮系朋友,由于王宏承揽工程资金短缺,于是两次向杨玉顺借款,2016年9月25日第一次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0%,杨玉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王者亮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5日第二次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0%,杨玉顺以银行转账与现金方式交付。但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拒不还款,杨玉顺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王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者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其保证期限是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现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玉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玉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玉顺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原件1份、银行客户存款回单1份,欲证明2016年9月24日杨玉顺出借80000元给王宏,王者亮担任连带保证人,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20%、收款账户等相关内容;3、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原件1份、银行客户取款回单、红塔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杨玉顺出借70000元给王宏,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14000元、收款账户等相关内容;4、2016年11月25日王宏出具给杨玉顺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王宏迟迟不肯归还两笔借款,王宏重新出具的借条,把到期未归还的利息一并写为本金。被告王宏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者亮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王宏、王者亮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4系王宏真实意思,对以上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为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以对于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者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玉顺与王宏、王者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4日,杨玉顺与王宏、王者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一、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三、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月利为20%。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贷款人:杨玉顺。借款人:王宏。连带保证人:王者亮。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5日,杨玉顺与王宏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一、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三、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偿还利息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贷款人:杨玉顺。借款人:王宏。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宏没有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11月25日王宏向杨玉顺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从杨玉顺处借到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双方自愿协议,于2017年2月10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了,必须按10%付滞纳金,不尽事宜,另行协商。借款人:王宏。2016年11月25日。”但还款期届满后王宏依然未进行过还款,杨玉顺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玉顺提供了《合同书》与客户存款回单;王宏也认可其分两次向杨玉顺借款80000元、70000元本金的事实。因此对王宏向杨玉顺分别借款80000元、7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进行过还本付息,所以对于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6年9月24日80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应为4800元,2017年2月10日至7月10日的利息应为8000元,两部分利息合计12800元,对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因杨玉顺未主张,本院视为系杨玉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由于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5日70000元借款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应为1400元,2017年2月10日至7月10日的利息应为7000元,两部分利息合计8400元,对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因杨玉顺未主张,本院同样视为系杨玉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由于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两笔借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总计2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6年9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王者亮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8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但杨玉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王者亮主张权利,因此,王者亮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王者亮提出的其不应再承担保证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宏、王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顺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1200元,合计171200元。二、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杨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征收计2100元,由原告杨玉顺负担256元,由被告王宏负担1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地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