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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007年5月、2008年8月、2013年9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江县开发区茶马古道茶座后面的居民楼前,被告人徐某某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台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并将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车骑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2017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平江县开发区白龙庙旁边的居民楼下,盗走被害人钟某乙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两被告人均属累犯,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螺丝刀、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所穿上衣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作案的工具及衣着;2、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人曾被告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摩托车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9、证人邓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某摩托车被盗及认出是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事实;10、证人钟某甲、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乙摩托车被盗及从监控视频中看出是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11、被害人周某、钟某乙的陈述,证明两人的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一起盗窃周某摩托车的事实;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一起盗窃周某摩托车及从监控视频中认出在白龙庙处盗窃钟某乙摩托车的人的衣服、鞋子,走路姿势均与被告人徐某某相像的事实;1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周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940元,钟某乙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500元的事实;1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被现场情况;16、现场指认照片,两被告人指认周某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互相辨认出的事实;18、现场监控视频,证明现场监控拍摄到被告人徐某某在白龙庙附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徐某某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于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其未在白龙庙附近盗窃钟某乙摩托车的辩护意见,因有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某对监控视频内人员的辨认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