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与付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付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马路西3号院7室。法定代表人:姚雪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政,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浩与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付浩2008年大学毕业时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为帮忙而盖章的,付浩并没有到该公司上班;付浩提交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以上二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付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创世睿点广告公司的上诉意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创世睿点广告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付浩的上述主张;该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亦被鉴定为并非付浩签署,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浩原系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员工,岗位为平面设计师,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付浩每月工资为5700元,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付浩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以支付付浩工资至2016年4月底。2016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主要争议是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付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明付浩系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大专生,毕业时间为2008年6月。其于2008年6月13日,与用人单位北京创世睿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及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达成了三方协议。协议中用人单位情况及意见一栏的单位名称为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用人单位意见处盖有该公司印章;学校意见处盖有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印章。《工资单》记载姓名为付浩,基本工资分别为2000元、2500元及3500元,其中未显示单位名称和日期。《银行对账单》记载自2012年4月11日起有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向付浩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付浩以此证明其于签订就业协议当日,与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其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其工资是通过银行转发。经质证,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后于2008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其对付浩提供的就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上的签章确实是其公司加盖的,但认为其公司在协议上签章是为了帮助付浩就业,不认可双方在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记载姓名虽为付浩,但该证据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和日期,故其公司不予认可。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付浩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有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雪花的签字、日期,以及付浩本人的签字、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日期。经质证,付浩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的所有签字均是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伪造的。为证明其主张,付浩提出了鉴定申请。2017年4月25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上(劳动合同原件)“付浩”签名及时间日期、身份证号码数字与样本上付浩签名及书写的阿拉伯数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付浩在2008年6月13日之后的入职情况负举证责任。创世睿点广告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该证据本身是不真实的,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付浩在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因创世睿点广告公司未能就付浩的入职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创世睿点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付浩的主张。付浩与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三方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可以认定付浩与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8月23日,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虽然变更名称为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法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付浩与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面,付浩提交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于该协议书签订时起存在劳动关系;创世睿点广告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书与实际用工事实不符,对此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创世睿点广告公司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付浩的入职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创世睿点广告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鉴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主张付浩提交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创世睿点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蕊审判员 潘 刚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