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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14369、143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4369、143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址:深圳市坪山新区,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97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7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下同)18000元;2、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案执行费220元。以上共计1845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款、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8455元支付至本院。现本院已将执行款18000元、已预交的受理费235元(不再办理退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收款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97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7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300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故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前述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455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97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77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罗海雁执行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