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余晴与王亚兰、王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晴,王亚兰,王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393号原告:张余晴,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兰,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王宪昌,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张余晴与被告王亚兰、王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王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兰偿付借款64000元及黄金价款31185元(81克黄金,约定价值为385元每克)��共计95185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兰从2017年2月3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宪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王亚兰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及81克黄金首饰,被告王宪昌提供连带保证,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2月2日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亚兰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及81克黄金首饰,被告王宪昌提供连带保证;2、原告与被告王亚兰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证明原被告在事后微信聊天中确定黄金价格为385元/克。被告王宪昌辩称,我对女儿王��兰借款的事情不清楚,2017年2月1日晚上原告找人将我和我对象及女儿一起扣留在老八中附近,当时我报案了,派出所也出警了,但是并没有处理。张余晴拿着写好的单子让我签名,他们人多,我就签了,我签字的是打印好的借条。后来听女儿说借的是高利贷,利息是1毛,还了十多万了,远远高于本金,我这里有女儿之前给我的还款明细。被告王宪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亚兰微信交易记录打印件10张,证明被告王亚兰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王亚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借款发生及借据出具过程的表述是:借款及黄金饰品的交付时间在2017年1月27日、28日左右,当时被告王亚兰没有出具收据,后来发现被告不还款想跑,在2017年2月2日晚在邹城八中附近的歌舞厅找到了被告王亚兰,让其书写了借据,并让其电话通知其父亲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王宪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及微信名是王亚兰的无异议,听女儿说起过借黄金首饰的事情。但是对于借款发生的时间及是否交付款项有异议,王亚兰曾向原告借过钱,听说是高利贷,但是先后还了十多万了。2017年2月1日晚上,原被告没有交付现金及黄金首饰。在原告说述的借款时间,王亚兰本人不在邹城而是在枣庄其姨姐家,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借据是二被告在被原告带领的众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并且我是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名的,不是在原告提交法院的手写借据上签名的,我签名的借据上有“分期付款无限制”的字样。我当时是接了女儿电话去的,她说被人扣下了。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派出所出警了,但是没有处理。后来王亚兰告诉我,2月1号晚上,原告张余晴将王亚兰包里的三千多元现金拿走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法院向岗山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及调查材料。原告对被告王宪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均为打印件,未能提交手机截图,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转账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发生过多次借款,原告认可被告王亚兰还过款。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的还款,也是发生在本案借据日期之前。原告主张的是2017年2月2日之后的借款,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017年,张余晴与被告王亚兰发生多笔借贷业务,双方互有微信联系。2017年2月1日晚,原告在邹城八中附近的歌舞厅找到被告王亚兰,向其催要借款及黄金饰品,被告王亚兰电话���知其父亲王宪昌前来。2月2日凌晨,被告王亚兰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纸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条今欠张余晴64000元整陆万肆仟元整欠81克黄金2017.2.2王亚兰XXXXXXXXXX”。被告王宪昌在该借据下方写明:“分期付款担保人:王宪昌”。被告王亚兰、王宪昌在该借据上均签名捺手印。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黄金饰品,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宪昌要求对借据上王亚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9月27日,被告王宪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岗山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调查材料,以证明其本人签字是受胁迫所签。同日,在向本院技术室咨询了笔迹鉴定所需的资料和鉴定程序后,被告王宪昌表示不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被告王宪昌的申请,向邹城市公安局岗山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2月2日被告��宪昌报警的出警记录。该记录显示:派出所于2017年2月2日2:20:19接到王宪昌的电话报警;事发地点是老八中门口;报称:其闺女与他人发生纠纷,要求处理;派出所出警时间:2017-2-202:22:17;处理意见:接到报警后,民警唐庆标、郑亮带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报警人联系,称其与他人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民警告知其去法院起诉。岗山派出所没有相关的书面调查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兰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其所欠原告借款数额及黄金饰品重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王宪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写明分期付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其为被告王亚兰所欠原告借款及黄金饰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据出具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饰品81克的价值问题,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王宪昌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对被告王亚兰的微信名称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以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与被告王亚兰商定的385元/克计算黄金饰品价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宪昌辩称其本人是在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名,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在借据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签、担保应为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宪昌提交的微信转账打印件,显示的时间均在本案所涉的借据出具日期之前,不能证明被告王亚兰已清偿原告借款及黄金饰品,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余晴借款64000元。二、被告王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余晴81克黄金饰品的折价款31185元。三、被告王宪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余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亚兰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