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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双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双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法定代表人:彭丽君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代为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桂,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茶园村。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周双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5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无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凿石村二期安置房项目部。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凿石村二期安置房项目部,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管辖原因事实与实体请求事实竞合时,原告对其涉及特殊地域管辖权主张的事实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审原告起诉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株洲市天元区是其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在株洲市天元区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用人单位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该案应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50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曦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恒希 来源:百度“”